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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龙皇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长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阳春路北段(时庄)。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万秀,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诉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及被告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景昌、刘万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三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料,付款期限为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7463.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说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463.75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46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0元(按年利率5.25%,从2014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新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4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的事实;3、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7463.75元的事实;4、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的函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463.75元的事实;6、发票1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被告川达公司答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已经由双方明确没有异议,被告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待被告企业效益转好后会慢慢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从2014年12月30日,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5万元货款后开始计算。被告川达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财务支付明细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金额是5万元。庭审中,对原告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6,经质证,被告川达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即使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制作,且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高新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因被告川达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川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川达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提出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746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7000元(按年利率5.25%,自2014年10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4.50元,由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哲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