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明群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群,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明群,女,汉族,1953年3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黄舣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4964996-0。法定代表人王谦,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彩,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群(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彩、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龙头铺X社的房屋,因“酒谷大道”建设项目被拆迁。原告为了解与自身权利相关信息,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本次征收程序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对申请人(原告)户拆迁补偿的法律及政策依据、补偿对象及数量、补偿标准明细、对申请人(原告)违法建筑的认定依据和证据;3、征收人制定或保存的关于动力电的征收拆迁补偿政策。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泸江黄府办发〔2015〕1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该复函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向原告完整、具体、全面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没有向原告回复任何书面的政府信息,只是在复函中对相关政府信息做了极其简单的描述,如此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严重违法。为此,特提起本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按照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依法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泸州市酒谷大道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3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执,3、泸江黄府办发〔2015〕1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此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与原告有关联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明确,被告的回复与申请事项不符。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随即组织调查,并多次与原告交换意见。告知与该批次征地相关的所有资料均在征地当时进行了张榜公示,仔细询问其未获取信息的原因,并告知其征地原始资料数量过于庞大,可凭身份证明到档案室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可在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查阅。此外,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被告在复函中的回复,涉及的数据均真实合法。如果在公开的内容上存在不完善的情况,也是由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导致的,不能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填写不具体,被告在与原告的接触过程中,多次询问其想要查询的具体内容,并告知如果需要了解的信息是涉事农户在征地拆迁中所获得的补偿、补助费用明细,原告只需补充完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项,在上班时间到被告处查阅即可。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了这一事实。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向原告作出了公开回复,回复的内容符合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适当形式,不存在违法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泸江黄府办发〔2015〕1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及送达回证,2、泸市府函〔2008〕77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2、泸市府函〔2010〕82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有关内容补偿调整的通知。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经审理查明:因“酒谷大道”项目建设,原告所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龙头铺村X社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6月6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本次征收程序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原告户拆迁补偿的法律及政策依据、补偿对象及数量、补偿标准明细、原告违法建筑的认定依据和证据,3、本次征地拆迁行为中征收人制定或保存的关于动力电的征收拆迁补偿政策。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泸江黄府办发〔2015〕1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复函载明:一、关于在酒业园区建设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问题。在酒业园区建设项目中,原龙头铺村X社属于统征社,征用该社土地24.4624公顷,被拆迁房屋172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农转非人员安置。农转非人员房屋安置实行货币补助安置,货币还房安置补助款已发放到各户。二、关于你户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补偿对象及数量、补偿标准、对违章建筑认定依据和证据问题。按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函〔2008〕77号、泸市府函〔2010〕82号文件规定执行。三、关于动力电的征收拆迁补偿政策的问题。按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函〔2008〕77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及按照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完整、具体、全面地公开政府信息,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向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责。被告系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补偿安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总体情况,而非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情况。经原告申请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与其相关批次土地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总体信息。被告在答复公开了被征收土地的面积、搬迁户数以及补偿、补助费用全部用于人员安置、房屋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等情况,虽然较为笼统,但因原告在申请中对该信息的内容没有具体指向,在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进行概括性答复并无不妥。法律不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政策依据,按原告的意思应理解为征收土地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在答复中提供了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中提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非由被告制定,不属被告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一户的补偿对象及数量、补偿标准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征地对原告一户产生的补偿、安置具体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关于违法建筑,可能因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定而形成,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理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原告违法建筑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关于原告申请要公开征收人制定或保存的关于动力电的征收拆迁补偿政策,按原告的意思应理解为动力电的征收拆迁补偿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是土地征收人,未制定有关动力电的征收拆迁补偿规范性文件,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