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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06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艾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九)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是闪婚,婚前彼此了解不深,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仅在外赌博,还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无法培养。2013年6月开始两地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但夫妻感情一直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以前的事情,现在不存在这个情况,不存在赌博和家庭暴力。原告也就是这两年离开家的,她是去打工,不是因为吵架走的,她也会回来看孩子,小孩很想妈妈。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九)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2015年3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次自愿撤诉,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