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再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大冲组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相短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相短组,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大冲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再第14号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相短组(以下简称相短组)。诉讼代表人石身柳,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良,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大冲组(以下简称大冲组)。诉讼代表人吴文健,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峰。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相短组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大冲组山场纠纷一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8日作出(1991)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1991年12月,大冲组对(1991)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诉。1992年12月5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1992)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1993年6月30日作出(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相短组不服上诉至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结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桂市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相短组诉讼代表人石身柳,委托代理人杨桂良、冷丽艳,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大冲组诉讼代表人吴文健、委托代理人吴广峰、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大冲组与相短组所争执的水田,位于金坪的寨老(地名),面积24屯;奉贵田面山场,位于大冲组屋背,面积约50亩。1963年以前,大冲、相短为相短队,以一个整体参加“四固定”。1963年冬,大金冲上队的石俊一户带24屯水田到大冲居住;此后分为相短、大冲两个队。1966年合并为大相队。1984年冬,吴成、吴奉贵、韦永万、吴广锋4户提出分队。同年11月27日晚召开全队群众大会,对有关田、地、茶山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分为大冲、相短队。在分队后,双方为山场界线和石俊入队时的24屯水田的权属以及原大相队的贷款归还等问题发生纠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龙政处(1991)第3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大冲组,向本院起诉。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冲和相短,“四固定”前是一个生产队,以一个整体参加“四固定”。此后,大冲和相短几分几合,未对山场的划分作过具体的界线;寨老的24屯水田,是“四固定”后,由石俊一户带到大冲居住,属于原大相队所增加的田亩,县人民政府为有利于两组的生产、生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对双方争执的水田、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为促进团结,有利双方的生产、生活。即判决:一、双方争执的寨老24屯水田,其中16.4屯归相短组管理耕种;7.6屯归大冲组管理耕种。石俊屋场的新开田1.4屯归相短组管理耕种。二、双方争执奉贵田面山场。以山座向,右凭槌木冲直上登坳(即与半坡组交界),左边归大冲组管理,右边归相短组管理。左凭奉贵田面新田的小梁直上至大路再沿路进冲直上登大梁(与半坡组交界大梁)为界,右边归大冲组管理,左边归相短组管理。在此山场内有相短组石修平、石修龙、尤克建的茶山仍归三户管理(可垦复,不得扩大)。上凭大梁以倒水为界,下凭奉贵田为界,相短组约3亩地,仍归相短组(不得扩大)。三、荒山划分界线:由小太平交界横过吉通田冲横盘路上到蒋家屋场田上坳,再沿新横路进荒田冲,沿冲下至大沟为界,路底荒山归大冲组,路面荒山归相短组,双方在此山场原有的插花山,维持现状。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蒋正章、蒋荣祖居大冲,1952年有吴成、吴奉贵、韦永万、韦财等户迁居大冲,成为一个生产核算单位。1958年在大跃进和大办食堂期间,金坪大队将大冲和相短合并为大相生产队。大食堂解散后,大冲、相短分为两个独立的核算单位。1962年金坪大队落实“四固定”时,以大冲生产队人口为16人,固定水田为114.2屯。山场划分“由福桥头转下小冲濠往上至枫木界陆有权田头过水圳转蒋家老屋场登大界,小梁上面归小太坪生产队,水圳下面为大冲生产队;上由方田冲为界,直上犁头嘴登顶,上面凭大界为止,与马六山、黑岩交界,下面至沟止。”在此范围内的山场属大冲管业。有当时担任党支部书记石本忠组织的金坪大队各生产队干部蒋正章、石正善、石修庆、王瑛、石修庭、吴正光、吴奉超、十本相参加踩山划界的笔记本记录在案和大队干部及知情群众证言证实。1963年石俊从大金带24.2屯水田到大冲生产队落户。1966年大冲和相短合并为大相生产队,1984年11月27日在县工作组的主持下,大相生产队再次分为大冲、相短两个生产队。在分队群众大会上,明确规定田、地、茶山、山场仍按“四固定”为基础进行划分。1991年双方对其山场和石俊入队时的24.2屯水田和屋场发生纠纷,1991年5月1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处(1991)第3号处理决定。1991年8月28日龙胜法院以(1991)民判字第59号判决,维持县政府龙政处(1991)第3号处理决定。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相短组在发生争执的大冲组山场内向世行贷款造杉树林174亩。1992年4月经林业局项目办组织人员验收面积属实,并已发放整地、挖坑、苗木造林款每亩50元,计8700元。1992年9月1日至10月13日进行第一次抚育施肥后,每亩贷款10元,计1740元,二项合计10440元,已由相短组石志远在县林业局项目办将款领取。同期相短组在造林地修建土围墙249丈,折工日为46个工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冲和相短两个生产队自解放后曾几分几合,是历史事实,但1962年大冲生产队是以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参加金坪大队的“四固定”,其水田、茶山、山场的权属是明确的,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桂发(1982)36号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即判决:一、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1)民判字第59号判决。二、双方争执的奉贵田面山场,由方田冲为界直上犁头嘴登顶,上面凭大界止,与马六山、黑岩交界处为界下面至沟止,以山座向,左边归相短组,右边归大冲组。三、在大冲组山场内,即由小太平交界横过吉通田冲横盘路上到蒋家屋场田上坳、再沿新横路进方天冲、沿冲下至大沟为界,路面的油茶林、油桐林(不包括其他林木)归相短组管业(借土养苗)二十年,自199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在此期间相短组不得垦复扩大,乱砍其它林木。四、双方争执的寨老24屯水田和石俊屋场新开田1.4屯,其中,16.4屯和石俊屋场1.4屯,归相短组管理耕种;7.6屯归大冲组管理耕种。五、相短组在大冲组山场××杉木××权属××组,由大冲组偿还世行贷款10440元。赔偿相短组修建围墙46个工日(每个工日8元)合计人民币368元。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相短组与被上诉人大冲组在公社化期间曾先后几分几合为一个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时大冲生产队水田为114.2屯。山场划分“由福桥头转下小冲濠往上至枫木界陆有权田头过水圳转蒋家老屋场登大界,小梁上面归小太坪生产队,水圳下面为大冲生产队;上由方田冲为界,直上犁头嘴登顶,上面凭大界为止,与马六山、黑岩交界,下面至沟止。”在此范围内的山场属大冲管业。有原大队干部和生产队干部的证言及知情群众证言在卷证实。1963年石俊从大金带24.2屯水田到大冲生产队落户。1984年相短和大冲再次分队时的协议载明:田、地、茶山、山场仍按“四固定”为基础进行划分。1991年双方为其山场和石俊入队时的24.2屯水田和山场发生纠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龙政处(1991)第3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大冲组不服,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1年8月2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判字第59号判决,维持龙政处(1991)第3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相短组在此山场内向世行贷款造杉树林174亩。1992年4月由林业部门派员验收并发放整地、挖坑、苗木造林款每亩50元,第一次抚育施肥发放每亩贷款10元,二项合计10440元,同期相短组在造林地修建土围墙249丈,折工日为46个工日(每个工日8元)。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相短组与被上诉人大冲组在公社化期间曾几分几合为一个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时相短组与大冲各为一个独立的生产核算单位,其水田、茶山、山场权属明确,上诉人相短组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桂发(1982)36号文件精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相短组称:一、该案提起再审的依据石本忠的笔记本是假的,不足以为证。石本忠的笔记本记载的六二年大包干的山场记录,而通过鉴定石本忠的笔记本是九一年生产的,记的却是六二年的事;二、根据再审判决大冲组山场和相短组山场划分不公平。大冲组的村民是五二年土改之后陆续迁至相短组,他们未带来山场,划分不平等;三、本案程序违法,当时的行政法已实施,但本案本属行政案件却立了民事案件,程序违法。大冲组辩称: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依法维持。经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一审原告大冲组于1991年5月25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原一审被告为相短组时,所列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法院撤销县人民政府(1991)第3号文件,但未将确权的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该院仍以民事案件将本案立案受理和判决,而该院再审和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未予纠正。本院认为:原一审原告大冲组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1991年5月25日,当时行政诉讼法已经发布,并已经实施。此类土地权属争议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由争议方提交当地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确定土地权属,如对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一审法院将本案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属程序违法。原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及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亦未予纠正是错误的,据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1993)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1991)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四、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大冲组的起诉。本案原一审的诉讼费300元,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金坪村公所大冲组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国泉审 判 员  许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柳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