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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3号原告李某,女,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李正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儿子胡某某,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儿子胡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表、李小玉的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相关法律的解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从相识到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