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韦东煜与陈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煜,陈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韦东煜,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陈泳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7X。原告韦东煜诉被告陈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东煜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4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的账户。后来,被告付还9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还清,被告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的楼房为借款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据此,原告韦东煜起诉请求:1.被告陈泳斌归还原告韦东煜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陈泳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东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东煜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韦东煜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泳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泳斌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泳斌向原告韦东煜借款,至今结欠135万元。被告陈泳斌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泳斌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6日两次向原告韦东煜借款54万元、90万元共144万元,原告韦东煜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陈泳斌的账户(户名:陈泳斌,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后来,被告付还9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泳斌没有归还借款。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韦东煜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61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陈泳斌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东侧阳光雅苑B幢西梯六楼东套的楼房(证号:普交私21262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泳斌结欠原告韦东煜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韦东煜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泳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韦东煜借款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22600元(原告韦东煜垫付),由被告陈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暹彪审 判 员 伍喜坤人民陪审员 黄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付还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