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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崔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崔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崔英,无业。2007年10月3日因盗窃被山东省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7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崔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崔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崔英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商城二楼贞韩金韩国小店内,趁店主招呼他人的时候,将店主金某放于店内椅子上的单肩包内的一黑色长款皮质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和外币一宗(经当天汇率换算,共计人民币416.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崔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高崔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崔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崔英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商城二楼贞韩金韩国小店内,盗窃店主金某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600元和韩币、台币、马来西亚币等外币一宗(经当天汇率换算,共计人民币416.23元)。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害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崔英在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3600元、韩币72000元、台币100元、印尼卢布2000元、马来西亚币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综上,被告人高崔英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16.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外币折算价明细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崔英的到案经过、累犯、劣迹以及外币折算价格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高崔英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高崔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财物及发还情况;被告人高崔英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财物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崔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崔英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量刑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高崔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崔英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崔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