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董与王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董,王燕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76号原告朱董。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王云富。原告朱董与被告王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董及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董诉称,2014年10月1日17:10左右,被告驾驶苏D×××××号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朱成兵驾驶的沪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事故及保险理赔。2014年10月25日,苏D×××××号轿车已修好,被告在原告处验车后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维修款。事故全责方朱成兵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朱成兵,朱成兵一直未支付给被告,现也联络不到朱成兵,原告也无法向朱成兵直接索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修车款,被告不予理睬,也不予配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9300元。被告王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之前原告确实跟我协商过,让我配合他去诉讼,但是我认为身份证不能随便出借,期间双方的沟通可能有问题。之前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协议,当时就说清楚理赔、定损由原告全权负责,原告将发票交给谁就应当找谁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10分,被告王燕驾驶王云富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46km+32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王燕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而由沪C×××××车车主朱成兵承担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修车及保险索赔事宜,经协商,被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处理2014年10月1日发生的事故。特委托朱董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处理上述事故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故处理及理赔结束为止。”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修车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日靖江高速宁靖盐段发生事故,经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乙方确保甲方所有更换零配件为原厂件,具体修理费以保险公司最终理赔为乙方所有。交车时间10月23日。”后,原告为被告办妥了苏D×××××号轿车的定损及维修事宜。经承保朱成兵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为9400元。该车经维修后于2014年10月23日交还给被告。2014年11月2日,靖江市德禧隆汽车配件商行开具了该车金额为9300元、票号为132121480230的修理费发票。原告将理赔材料送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已经将9400元修车费理赔款打至朱成兵的银行账户。另,原告在诉讼中称,保险公司打电话给其让其把王燕的理赔材料送到保险公司,其在与朱成兵的代理人靖江大昌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萍沟通,确定朱成兵的理赔款下来,陈萍再把维修费用给其后,于2014年11月2日,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维修费票据等理赔材料送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款打至朱成兵的银行账户后4分钟,朱成兵即转走所有的钱款,后一直未向其支付修车费。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汽车修理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修车协议、修车费发票复印件、定损报告及明细、保单、委托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处理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事宜,具体修车费以保险公司最终理赔为原告所有,实际为约定原告代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索得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用于抵偿被告应支付的修车费,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侵权导致的修车费非不得转让之债,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的义务已因被告向原告转让保险理赔权而消灭,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修车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