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在326省道太康县朱口镇大石桥的桥东头,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张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乘坐电动自行车人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太康县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我对不起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在326省道太康县朱口镇大石桥的桥东头,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害人张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太康县交警大队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通话记录、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