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盛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及辩护人赵玉侠、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酒后来到徐州市泉山区矿西路徐姐把子肉店订餐,因被告人李某甲误将在该店内就餐的杨某、张某认作熟人上前搭讪,随后又以二人辱骂其为由,与被告人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持店内桌椅、啤酒桶等物品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张某致伤,并导致在现场拉架的岳某受伤,徐姐把子肉店内部分财物损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左腰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面部、头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岳某左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某、盛某。案发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张某、岳某人民币40000元,赔偿徐姐把子肉店经营者刘某的损失人民币4500元,各被害人出具了对六被告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张某、岳某、刘某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孙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杨某、张某、岳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被害人就诊病历复印件;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自己并未持械殴打,犯罪情节较轻以及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参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监控录像虽然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未持械殴打被害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亦应当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持械殴打他人的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本案的犯意挑起者,显然应当承担引起本起犯罪发生相对严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殴打他人的时间虽然较短,但其具有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造成致伤被害人的后果,并严重影响吵醒周围居民生活,报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大,不符适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有人报警后其留在案发现场等公安机关来配合调查,被告人贾某亦做过主动要求他人报警的供述,结合证人王某乙关于李某甲表示“不走就不走,不就是去翟山派出所吗”的证言,可以认定案发后留在现场的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李某乙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方某乙时遭遇被告人李某甲误认并搭讪,双方言语不和导致冲突,致使六名被告人即上前殴打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被害人方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飞李某甲、盛某、马某、李某乙、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到案后能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李某乙、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彭某在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时未持桌椅、啤酒桶等物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盛某、马某、彭某、李某乙、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四、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六、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丁雅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八日书 记 员 冯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