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陈俊平、吴培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陈俊平,吴培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负责人:陈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平,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17。被告:吴培基,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7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惠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诉被告陈俊平、吴培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平、吴培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俊平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吴培基对被告陈俊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俊平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陈俊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俊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365.14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人民币12925.27元,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培基对被告陈俊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俊平、吴培基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俊平、吴培基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陈俊平、吴培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俊平(借款人)、吴培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NO4410420090001660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1.2借款用途:种植……1.4用款方式:采用一般方式用款。1.4.1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第二条约定“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确定。”、第三条约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约定“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约定:“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陈俊平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平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2365.14元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签发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陈俊平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2365.14元和利息12520元,但因被告陈俊平去向不明和担保人吴培基已成残疾人无法签收而未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收。另,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报公告催收款项,载“请欠款人自登报之日起10内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义务,并请担保人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并载明截至2013年4月7日,被告陈俊平逾期借款本金42365.14元、利息12511.7元。庭审时,原告陈述:截至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陈俊平共偿还了本金7634.86元,拖欠原告本金42365.14元、利息12925.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告、欠款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俊平、吴培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俊平、吴培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陈俊平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陈俊平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俊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陈俊平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42365.1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计为人民币12925.27元,2013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吴培基系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案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即被告吴培基的担保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原告直至2013年4月25日才要求被告吴培基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培基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俊平、吴培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贷款42365.14元及其利息(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计为人民币12925.27元,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750元,由被告陈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