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卫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特2号申请人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东海,男,成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卫娟,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满城区。申请人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福关独任进行审理。申请人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17日,我公司与张新排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同日,我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卫娟签订抵押合同,赵卫娟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申请人赵卫娟将其所有的位于满城区北平西路北侧地税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产证号:xxxxx**)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张新排仅在2014年5月31日还息4590元,合同到期未偿还本金。为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赵卫娟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xxxx**),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我公司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赵卫娟辩称,认可申请人所述,认可抵押房产的抵押。我现无力偿还欠申请人的借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张新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赵卫娟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所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满城县房他证北平路字第xxxx**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现申请人债权到期,债务人张新排仅在2014年5月31日还息459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即抵押人赵卫娟无力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应依法将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用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卫娟的担保财产即位于满城区北平西路北侧地税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房产证号:xxxx**)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申请人赵卫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