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晶与赵进林、孙林华、云南如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赵进林,孙林华,云南如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450号原告张晶,女,汉族,1965年6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昆明市五华区宏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进林,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孙林华,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云南如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表人:赵进林。原告张晶诉被告赵进林、孙林华、云南如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进林、孙林华、如心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1万元还款,到期一次性支付尾款30万元,并承担用本人名下财产清偿借款,承诺不归还按借款资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期间已归还款2万元,被告赵进林签订了借款借条一份,并在上面签字按了手印,并打了一份收到借款38万元的收条。由赵进林的如心公司进行借款担保并盖了公司公章,因该公司股东为孙林华、赵进林的媳妇,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还借款36万元;2、支付利息按一年银行利率6.13%计算,共计22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进林、孙林华、如心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进林与被告孙林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进林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赵进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期间被告每月归还人民币1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尾款30万元。如心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赵进林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8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两个月的本金2万元,剩余36万元未归还。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赵进林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赵进林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条、收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赵进林借款38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认可被告归还2万元的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进林之间的欠款本金为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赵进林应按约定期间归还原告36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的本金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孙林华的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时赵进林与孙林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在被告孙林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赵进林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孙林华应当就赵进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被告如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赵进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章表明其自愿对被告赵进林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如心公司就被告赵进林的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在本案中原告欲要求被告如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至迟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3月1日前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被告如心公司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如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进林、孙林华、如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进林、孙林华、云南如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晶借款人民币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进林、孙林华、云南如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