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兴伟与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伟,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224号原告黄兴伟。委托代理人黄楚恩。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莫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贵才,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以浩,公司职员。原告黄兴伟与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进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楚恩,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贵才、谭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伟诉称,2014年3月,原告去被告店里看车,想要购买东方日产启辰D50三厢车,并提出现金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的销售人员告诉原告启辰D50是日产新牌子很热销,如果原告想要购买就要先交一定的预交定金,被告会很快提车回来。当日,原告交付1000元给被告。回家后,原告发现销售订单上交车时间为30天,与原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要求不符,且表格背后附有格式化合同条款,只对经营者有利,对消费者不利,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表格上写的是启辰R50而原告想要的是启辰D50;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在车行入户、上牌、交购置税、买保险,实行强买强卖。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预交车款1000元;2、被告支付预交金1000元的三倍即3000元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4元(利息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止,按月息2.2%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诉追讨的差旅费1050元(差旅费按每天出差到梧州70元计15天)、邮费37.6元。原告梧州市兴琳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风日产合利丰专营店收款收据及销售顾问潘小夏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交车款1000元;2、销售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强买强卖,违背自由、公平买卖原则、侵犯原告的权益,其行为违法;3、其他约定事项(格式化合同)复印件,证明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不利,不合法;4、商谈备忘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谋取暴利,强行要在其车行交购置税、买保险、上车牌,强行买卖行为违法;5、合利丰公司宣传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单位全称、地址、联系方式;7、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工商行政部门不作为,极不负责任;8快递详情单、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追讨购车预交款付出了邮费;9、追讨预期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付出了不少时间与精力要起赔偿15天差旅费合情合理;10、平安车险4s团队新车保费预算表,证明被告要原告在其车行交保险;11、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各级工商部门行政不作为,级级批发、投诉毫无结果;12、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洲区分局关于对黄兴伟申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其格式化合同不合法;13、2014年3月5日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定的车与我们要的车不一样;发短信的电话是潘小夏的。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交车时间,预计30个工作日提车属于正常范围,而且预计提车时间都是经过双方确认签字的。“其他约定事项”的内容,我们只能将最常见并容易产生纠纷的情况进行列举,这些约定事项如果订货方有异议,可以在销售订单里面额外注明,然后双方才签字确认的;2、关于原告所称的货不对版,启辰D50还是启辰R50,相同配置的两款车的价格是一样的,被告没有必要换原告的车型;3、关于原告所称的以次充好,我们的车都是通过正规途径从东风日产厂家采购回来的,没有原告所描述的情况;4、我们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代办上牌、保险、购置税等业务,无论是保险还是购置税,这些事保险公司和国税局规定的价格,我们只是代为办理,新车上牌费用是加工要加入人工、风险等等成本,价格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签订销售订单的;5、我们公司同意退还原告1000元定金,其他费用一概不予支持和承认。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订单》一份,《销售订单》载明:购买人黄兴伟,车种为启辰1.6舒适手动,车身颜色为月光银,预提时间30个工作日,净车价68800元,支付方式全款,预付订金1000元。在该《销售订单》销售部签注栏上注明:买保险大约5500元,以实际发票为准,多还少补;购置税5880元;上牌1000元;并赠送全车贴膜、地毯等。被告黄兴伟在订货方处签字,潘小夏在业代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兴伟预交车款1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业务代表潘小夏发信息告知原告已叫信息员给原告订三厢D50。之后,原告以交车时间不符合要求,车辆版型不对,在该车行入户上牌、交购置税、买保险费用高等为由,与被告协商退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成讼。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退还原告预交车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订单》,双方成立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交车款1000元。之后双方未能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被告在庭审中同意退还原告预交车款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预交车款的3倍向原告返还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销售订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车辆的具体型号,因车型、交车时间等问题,最终没有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双方对此都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选择向工商、信访投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并产生了相关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投诉追讨的差旅费1050元,邮费3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兴伟返还预交车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兴伟负担20元,由被告梧州市合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玉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