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黎伟与吴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吴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39号原告黎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吴明晓,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黎伟与被告吴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吴明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伟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吴明晓立即偿还原告黎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明晓承担。被告吴明晓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明晓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黎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明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6日,被告吴明晓向原告黎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黎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此据借款人:吴明晓2012年3月6日”。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吴明晓作为借款人,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由被告吴明晓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易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