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与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王国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52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浒浦浦苑广场17-20号。负责人蒋建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浒浦)。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留下村。法定代表人季江。被告季江。被告王国梁。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浒浦支行)诉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迪裳伊公司)、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裳伊公司、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浒浦支行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迪裳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4第000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迪裳伊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最高债务在最高额人民34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就有关最高额抵押担保事项在该份合同中进行系统约定。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迪裳伊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6日,被告迪裳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4第000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迪裳伊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1幢房屋为其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业务形成的最高债务在最高额人民157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就有关最高额抵押担保事项在该份合同中进行系统约定。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迪裳伊公司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5日,被告迪裳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协议担保字2015第0001号《债务人资产协议抵质押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迪裳伊公司同意以其自建的位于其厂区内房产1幢(932平方米)、房产2幢(1200平方米)和被告迪裳伊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来所有的各类动产为被告迪裳伊公司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就有关最高额抵押担保事项在该份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人资产协议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与被告迪裳伊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30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迪裳伊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8‰,罚息利率为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迪裳伊公司发放了贷款1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保字2015第0004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就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原告审批同意放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迪裳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了贷款金额17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借款用途为购毛纱及加工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迪裳伊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迪裳伊公司企业结算账户因经济纠纷被查封,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8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就本案中提前到期后的本息经催告催收,被告迪裳伊公司未主动还款,被告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迪裳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0012.67元,共计1810012.67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迪裳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800元;3、对请求事项1、2、6项原告有权以被告迪裳伊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抵押权数额1572万元、3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请求事项1、2、6项原告有权就被告迪裳伊公司抵押的位于其厂区内房产1幢(932平方米)、房产2幢(1200平方米)和被告迪裳伊公司实现抵押权时所有的动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权数额3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就请求事项1、2、6项所涉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迪裳伊公司、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迪裳伊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4第000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裳伊公司愿意为其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4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迪裳伊公司所有的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3日,常熟市新港镇(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常集用(2006)字第000867号中所确定的面积12959平方米,登记的抵押金额为342万元,为第一抵押权。2014年8月7日,被告迪裳伊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高抵字2014第000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裳伊公司愿意为其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57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以下未到期的主债权纳入本合同约束:常商银浒浦借字2014第00237号《借款合同》、常商银浒浦借字2014第00285号《借款合同》、常商银浒浦借字2014第00287号《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迪裳伊公司所有的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1幢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8日,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1幢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碧溪字第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572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迪裳伊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银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协议担保字2015第0001号的《债务人资产协议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迪裳伊公司以其公司厂区内自建的房产1幢932平方米、房产2幢1200平方米为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本金限额306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5年7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迪裳伊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3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迪裳伊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毛纱及加工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贷款发放至被告迪裳伊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资金存放账户(0145797411120100073417)中;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本金的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罚息和贷款复利,采取到期一次性计收方式;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复利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贷款复利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签订的常商银浒浦保字2015第00047号的《保证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及被告迪裳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常商银浒浦协议担保字2015第0001号的《债务人资产协议抵质押担保合同》提供的担保;借款人出现账户被查封冻结等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0日,被告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浒浦保字2015第0004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迪裳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3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7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迪裳伊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8‰。2015年8月6日,被告迪裳伊公司的上述资金存放账户0145797411120100073417被(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迪裳伊公司、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企业结算账户因经济纠纷被查封,原告根据借款合宣布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3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10月8日到期,2015年10月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后,被告迪裳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迪裳伊公司结欠原告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3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10012.6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8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分户明细账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迪裳伊公司在原告处开具的资金存放账户被冻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迪裳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迪裳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迪裳伊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6800元,因原告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裳伊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抵押合同》,愿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享有处分涉案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迪裳伊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对被告迪裳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请求事项1、2、6项以被告迪裳伊公司抵押的位于其厂区内房产1幢(932平方米)、房产2幢(1200平方米)和被告迪裳伊公司实现抵押权时所有的动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权数额3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迪裳伊公司、新港毛纺织公司、季江、王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编号为常商银浒浦借字2015第003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10012.6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2‰(贷款月利率6.8‰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律师费468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浒浦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1幢��屋(熟房权证碧溪字第号,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572万元)及常熟市新港镇(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6)字第000867号中所确定的面积12959平方米,登记的抵押金额为342万元]后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王国梁对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55.50元,由被告常熟市迪裳伊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新港毛纺织有限公司、季江、王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