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任小龙诉蔡爱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龙,蔡爱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435号原告任小龙,男,2004年7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任建军(系原告任小龙之父),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市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爱路,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B座一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龙与被告蔡爱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龙的法定代理人任建军和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蔡爱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龙诉称:2015年7月31日,蔡爱路驾驶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长子营镇北泗村19路公交站时,将步行的任小龙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爱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任小龙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蔡爱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蔡爱路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任小龙医疗费12904.15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0000元,共计20171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爱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蔡爱路驾驶的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小龙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蔡爱路驾驶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长子营镇北泗村19路公交站时,将步行的任小龙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爱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小龙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等,任小龙于2015年8月1日入院,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任小龙共计支出医疗费23904.15元(含蔡爱路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和下肢外固定支具2800元,此外蔡爱路向任小龙支付了现金3000元。经任建军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任小龙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任小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任建军支出鉴定费4350元。任小龙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河北省×市×县×村25号,现为河北省×市×县×小学五年级学生。蔡爱路驾驶吉利牌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平安保险公司和蔡爱路,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蔡爱路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任小龙主张医疗费129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和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任小龙主张护理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和康复需要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于任小龙主张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任小龙提供的户口本及居住地点、上学地点,任小龙并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15年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138元;对于任小龙主张交通费19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实际需要和复诊人次,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任小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任小龙主张财产损失40000元的损失,因其主张的依据为任小龙本人的补课损失,即任小龙受伤不能去上课但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他人补课费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任小龙主张的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0104.15元(医疗费129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61938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任小龙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类费用619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小龙医疗费用类损失10104.15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任小龙各项损失共计82042.15元,又因蔡爱路为任小龙垫付了现金3000元,故应当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任小龙部分予以抵扣,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任小龙79042.15元,蔡爱路为任小龙垫付的3000元及医疗费11000元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龙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九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任小龙负担一千零六(已交纳),由被告蔡爱路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蔡爱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