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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43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委托其儿子郑伟在云州信用社把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条上面签了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是和原告儿子郑伟的妻子联系借钱的,2014年3月4日我跟郑伟、郑伟的妻子在云州信用社拿的现金14万,当时约定月息1.5分。郑伟写的借条,我签的字,郑某的名字是郑伟后填的。我至今未还过本金和利息。我要还钱就还给郑伟和郑伟的妻子。利息我只能给到2015年10月1日,因为当时我要还钱给郑伟,郑伟没来拿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录音2份,证明借款和催要情况。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里的签字是被告所写,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提交的录音只是当时通话的一部分,是原告替郑伟要钱,不能证明是和原告借的钱。我承认欠郑伟和其妻子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刘某在云州信用社从原告儿子郑伟手里取到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在借条上面签了字,借条写明:今借郑某人民币140000元整,利1.5分。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情况均没有异议,原告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和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录音为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未和原告借款事实,且约定的月息1.5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所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克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