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汝斌、黄翠红诉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汝斌,黄翠红,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00465号原告:陆汝斌。原告:黄翠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莉。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原告陆汝斌、黄翠红诉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汝斌、黄翠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莉、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2份《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巢湖市新巢国际7幢110、111室商品房。房价款均为7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2015年3月12日,被告才交付房屋。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分别少0.47㎡、0.29㎡。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3824元(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2249.7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所购房屋实际交付,应按原告实际付款情况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面积差款无异议,被告愿意支付,但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2、《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3、收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142万元。4、房地权证2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被告应返还相应房款。5、收条2张,证明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面积差价款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部分款项,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2份《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巢湖市新巢国际7幢110、111室商品房,面积均为44.05㎡,单价均为16118.05元/㎡,房款均为7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142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面积差价款进行结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结至2015年2月14日,新巢国际7幢110房逾期交房违约金3834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7576元,新巢国际7幢111房逾期交房违约金3834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4674元,被告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巢湖市太湖山路新巢国际7幢110铺(房地权证巢湖市字第1980**号)建筑面积43.58㎡,巢湖市太湖山路新巢国际7幢111铺(房地权证巢湖市字第1980**号)建筑面积43.76㎡。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面积差价款7576元、4574元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2249.71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表明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142万元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2382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条表明原、被告已就逾期交房时间及违约金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6680元(38340元+3834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汝斌、黄翠红逾期交房违约金7668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2249.71元,合计88929.71元。二、驳回原告陆汝斌、黄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昌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