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栾文明、马群珍与曾祥辉、李保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文明,马群珍,曾祥辉,李保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02-4号申请执行人栾文明,男,193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申请执行人马群珍,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执行人曾祥辉,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执行人李保初,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关于栾文明、马群珍申请执行曾祥辉、李保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曾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其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栾文明、马群珍支付到期应付赔偿款17000元;二、被执行人李保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曾祥辉、李保初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栾文明、马群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曾祥辉、李保初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现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曾祥辉、李保初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栾文明、马群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栾文明、马群珍发现被执行人曾祥辉、李保初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鹤龄审判员 王长标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