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钱峰、徐丽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峰,徐丽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振华,王维清,常熟市辰欣金属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诉讼代表人夏京利,该分行负责人。原审被告李振华。原审被告王维清。原审被告常熟市辰欣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华。上诉人钱峰、徐丽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李振华、王维清、常熟市辰欣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7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1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以钱峰、徐丽萍、李振华、王维清、辰欣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李振华、王维清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126052012000019《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给予李振华、王维清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3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3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用于经营周转。甲方(李振华、王维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借款,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双方因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钱峰、徐丽萍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26052012000019-1《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钱峰、徐丽萍对李振华、王维清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钱峰、徐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鸭潭头小区5幢603室房产及5号车库作为抵押物,对李振华、王维清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债权额为13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辰欣公司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26052012000019-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辰欣公司对李振华、王维清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1日,李振华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然,贷款到期后李振华并未按约偿还所有借款,经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多次催讨,李振华扔拒不偿还。另,李振华、王维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判令:1、李振华、王维清偿还借款本金1299973.06元;2、李振华、王维清偿还借款利息6206.02元,罚息29623.0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同时承担至归还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3、李振华、王维清承担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1,232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07034.09元;4、钱峰、徐丽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钱峰、徐丽萍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鸭潭头小区5幢603室、5号车库,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钱峰、徐丽萍、辰欣公司对李振华、王维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钱峰、徐丽萍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钱峰、徐丽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中所盖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3)”印章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所盖法人印章为徐正兵,徐正兵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该期间的负责人。故应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所在地即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一审提供的李振华(甲方/受信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605201200001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第50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且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钱峰、徐丽萍(保证人/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2000019-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第3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一审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上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原审法院经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23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审理。现本案所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方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另,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钱峰、徐丽萍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钱峰、徐丽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钱峰、徐丽萍负担。上诉人钱峰、徐丽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由合同所盖印章证实。二、本合同的履行主体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三、抵押权人应当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据他项权证登记认定合同主体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错误。四、合同签订地、当事人均在常熟市。二审经审查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一审提交的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载明的合同主体均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由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钱峰、徐丽萍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