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志敏与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敏,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58号原告李志敏。被告王钢。委托代理人亢金礼,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敏与被告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敏、被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亢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敏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钢多次来原告家,因祁县外国语学校放假要办补学班,急需一部分钱,又向该借款500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为此,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承诺2014年8月18日还清所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再归还原借款50000元,但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前往祁县找其要钱,但至今人去处不明。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共两笔,每笔50000元,其中有一笔50000元报了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只针对另外的50000元,被告愿意还款,但现在资金周转不开,该无能力偿还,今后会努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王钢多次来原告李志敏家,因祁县外国语学校放假要办补学班,急需一部分钱,又向原告借���50000元,加上之前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为此,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承诺2014年8月18日还清所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再归还原借款5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太原市李志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还清。同时,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前再还原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钢,2014年6月18日。”另查明,原借款50000元已经刑事处理,属于刑事范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据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钢为原告李志敏出具的50000元借条,被告王钢认可该借款,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王钢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可其却拒不偿还,实属违约行为,且与法有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钢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志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