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5月26日、2003年10月31日、2005年6月10日、2007年3月17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十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4日至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先后4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三合村王某换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电机4台、减速器1台和水泵头1个,价值人民币6447元。2、2015年11月7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先后5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脐村闫加川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铁质线滚1个、圆钢1根和钢管9根。价值人民币625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4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三合村王某换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先后4次窃得电机4台、减速器1台和水泵头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447元。2、2015年11月7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脐村闫加川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先后5次窃得铁质线滚1个、圆钢1根和钢管9根,合计价值人民币625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换、闫加川的陈述笔录、扣押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6)11、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决)字(2007)第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72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