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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军、徐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军,徐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80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林子尧,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建军。被告:徐奇。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建军、徐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徐建军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2606.46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889.46元,逾期利息729.45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62606.46元本金以月利率11.1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徐奇与案外人徐丹沙共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景和名苑6幢2单元1802室(产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S0075101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徐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台银(高保)字(03051483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奇自愿为被告徐建军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期间内(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与终止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军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030514832)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44‰计算;借款分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期还款额以分期还款明细单为准,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若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含)在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徐建军存款账户上分4次收回借款本金37393.54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606.46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2606.46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1618.91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11.1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奇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