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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78 苏立亭与孙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亭,孙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8号原告苏立亭。被告孙崇国。委托代理人侯桂珍(系被告孙崇国的妻子),女,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长林村。原告苏立亭诉被告孙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亭、被告孙崇国的委托代理人侯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亭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崇国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用于春季生产,约定秋收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崇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被告孙崇国的委托代理人侯桂珍对原告苏立亭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苏立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孙崇国于2015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崇国的委托代理人侯桂珍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崇国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崇国对原告苏立亭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苏立亭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崇国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用于春季生产,约定秋收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崇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立亭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孙崇国的签名、捺印,对借款事项及还款时间等事项约定明确,被告孙崇国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苏立亭与被告孙崇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孙崇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原告苏立亭借款人民币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孙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