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阎金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5行初36号起诉人阎金华.2016年4月11日,本院收到阎金华的起诉状,起诉人阎金华起诉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要求: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市教委解决“市教委与原河北区水梯子大街小学”教辅材料销售问题,按规定恢复98年市教委与原河北区水梯子大街小学制定的发行计划和法规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阎金华起诉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要求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市教委解决“市教委与原河北区水梯子大街小学”教辅材料销售问题,按规定恢复98年市教委与原河北区水梯子大街小学制定的发行计划和法规文件一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阎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水审判员 包秀英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萃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