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祝忠友与朱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国,祝忠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忠友。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祝忠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祝忠友与朱建国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后,朱建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号,本案应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祝忠友、朱建国双方因朱建国拦截车辆(车牌号鲁E×××××)、卸下燃油等行为,引起纠纷。该行为发生于案外人泰州市金琥珀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港口村)内,并经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华港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双方协商未果,祝忠友诉至法院,要求朱建国赔偿其损失140094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朱建国行为引起讼争,该行为发生地位于姜堰区华港镇,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建国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建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朱建国负担。上诉人朱建国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建国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597号3幢207室,且祝忠友不是燃料油的权利人,其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讼争行为,本案应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祝忠友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以朱建国拦截车辆、卸下燃料等行为为由,要求朱建国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侵权之诉,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祝忠友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朱建国所称祝忠友不是燃料油的权利人、祝忠友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祝忠友与朱建国之间没有讼争行为等理由,需经本案实体审理后才可作出判定。因此,朱建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