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杰与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杰,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454号原告王维杰,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桃山街。委托代理人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诉讼代表人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冰玉,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杰与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杰及委托代理人高漪、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扬、申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在被告前身大连王府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王维杰任总经理。由于法定代表人王佐军胡作非为,造成公司资金困难,公司只按20%给原告发工资,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二险一金。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24000元,应赔偿拖欠工资25%的滞纳金106000元,拖欠原告二险一金180200元,依法应全部给付原告共计710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424000元(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月薪5000元,只发20%,共拖欠106个月,每月拖欠5000元X80%元=4000元),工资的滞纳金106000元(拖欠工资424000元X25%),拖欠的二险一金180200元(养老保险是每月工资额5000元X18%,医疗保险是每月工资额5000元X6%,公积金是每月工资额5000元X10%,每月合计1700元X106个月),以上总计710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18日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3月3日指定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现破产案件正在进行过程中。被告自2007年7月已实际停止经营,现无留守人员,无办公场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佐军、总经理罗长久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自述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3年10月31日,其在离职后是否持续主张权利应向法庭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关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企业资料缺失,管理人现不掌握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所以无法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就此原告应举证加以证明。关于工资标准,本案就职工债权确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有35人,工资标准均为自述或职工间相互证明,没有其它证据,故管理人无法直接确认,希望法院能够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统一标准(采用行业工资标准或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根据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欠薪数额和欠薪时间,因缺少财务凭证,管理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薪的事实及欠薪的具体数额和时间。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3月3日,指定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现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应由管理人列出清单,职工对清单记载提出异议,因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自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在被告(原大连王府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仅给付工资的20%且未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费用,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但被告管理人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将原告列入职工债权清单,故处理案涉争议应首先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关系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维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世艳代理审判员 陈 佩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