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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刘晓敏,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子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车辆鲁QD58**/鲁QDF**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8月14日,原告驾驶员高玉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路面不平、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现场查勘认定,原告驾驶员高玉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48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间接性损失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向交警队报案,是由我公司查勘人员对现场予以查勘,原告的车损应以我公司查勘时确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D58**/鲁QD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鲁QD58**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805012014371397008899。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DF**挂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805012014371397008898。原告已交纳相应保险费。2015年8月14日,原告驾驶员高玉成驾驶鲁QD58**/鲁QDF**挂号车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下坡时因路面不平,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报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并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主张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8500元,并提供由山东省临朐县国税局代开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经原告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QD5832/鲁QDF**挂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该车于2015年8月14日的损失总价格为3935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6)J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QD5832/鲁QDF**挂号车的车损价值为3389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派员在查勘后已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3389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对该评估价值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价值过高,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应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侧翻,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必然需要施救车辆,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山东省临朐县国税局代开,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施救单位及施救项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包含:车辆损失3389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889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890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