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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鹏飞与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飞,程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443号原告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程欢,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原告许鹏飞诉被告程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以淘宝账号“zwlxpfone”在被告淘宝店铺“花花草美肤中药祛痘”处购买了20瓶“中药祛痘排毒产品”总货款1360元,被告用顺丰快递和申通快递分二次发货,收到药品后发现是假药,向被告申请了假货退货退款,被告一直拒绝。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360元,并3倍赔偿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以淘宝ID为zwlxpfone的淘宝会员身份在淘宝商场上定购十套名为“中药祛痘内服内调调节调理内分泌失调排毒祛痘痤疮粉刺”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单价为68元,总价为68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购买十套涉案产品,总价为680元。该产品卖家的淘宝ID为程欢缴鑫煜,真实姓名为被告程欢。淘宝订单编号为1535719531905534,产品邮寄编号为768069545288、307607568566。2016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是假药,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做工粗糙,且瓶子没有封口,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等信息,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交产品原件予以证明。此外原告确认已服用涉案产品一套。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淘宝商场网站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包装要求的货物。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包装等均具有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等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鉴于原告已使用涉案产品一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退回原告货款1292元、赔偿原告赔偿款项4080元(136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鹏飞返还货款1292元,原告许鹏飞应当向被告程欢返还“中药祛痘内服内调调节调理内分泌失调排毒祛痘痤疮粉刺”产品十九套;二、被告程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鹏飞赔偿4080元。三、驳回原告许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冬惠(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