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525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9年11月26日,汉族,济南雅悦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洁、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甲,男,生于1983年10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某诉被告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生下一女姜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出差,沟通机会有限,亦未培养出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在争吵中殴打原告,更加激化了夫妻间的矛盾。自2015年3月被告离家后便很少回家,并将原告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原告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给孩子和家庭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害,双方对婚姻均痛苦万分,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姜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姜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姜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9月1日至今在王舍人街道办事处陈东幼儿园就读,期间一直由原告父母接送。原告现就职于济南雅悦有限公司山大北路店,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自述,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陈东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至今已经将近7年,并育有一名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同,难免会产生一定的分歧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纠纷。但是,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相恋到组建家庭并非易事,且原、被告子女尚小,父母在子女成长及性格养成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父爱、母爱缺一不可。只要双方能够对家庭负责,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做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姜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致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