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青华与黄留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青华,黄留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华,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留孩,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徐青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青华、被上诉人黄留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青华因为盗伐林木于2014年3月25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黄留孩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徐青华错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受案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青华以树木是其所有被黄留孩占有为由,要求黄留孩赔偿其损失,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树木由徐青华砍伐,无法证实树木的所有权,仅有徐青华妻子刘麦妮与黄留孩签订的谅解书显示树木实属错罚(伐),徐青华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树木的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留孩应该向其退还500元的证据,故对徐青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青华负担。宣判后,徐青华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五棵树系其所有,但黄留孩将树卖掉,黄留孩应赔偿相应其损失2000元。2、其妻子刘麦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给黄留孩支付500元,黄留孩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留孩答辩称,该五棵树系其所有,且徐青华盗伐树木的行为已经林业公安处理。徐青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青华诉称黄留孩将其所种树木私自出售,黄留孩应赔偿其相应损失2000元。徐青华应对黄留孩存在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徐青华提供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要求黄留孩赔偿相应其损失2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青华上诉称其妻子刘麦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给付黄留孩500元,黄留孩应返还该500元的问题。徐青华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黄留孩亦否认存在胁迫情形。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