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章诉被告史凤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章,史凤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87号原告陈学章,男,汉族,193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宏军,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凤江,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章诉被告史凤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学章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被告史凤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章诉称,2014年6月1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十马路被告史凤江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陈学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学章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史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学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鉴定,原告陈学章所受伤情一处被评为十级伤残、一处被评为九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3344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凤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XXX**的肇事时司机,孙尤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平时是由我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508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按市医保标准予以赔付,其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营养费应提供相关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原告诉求出院后护理费应提供相应医嘱,否则应扣除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医保待遇,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财务的损失应提供相关部门定损,否则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十马路被告史凤江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陈学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学章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史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学章无责任。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学章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评为九级残;腰4椎体压缩骨折评为十级残。建议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凤江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史凤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凤江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04.85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等计算得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46922.55元,其中包含被告史凤江垫付的1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原告住院前的门诊费2079.2元由被告史凤江垫付,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2.55元,返还被告史凤江垫付的医疗费1508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900元(100元/天×49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实际年龄,同时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4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家政中心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为此提供了正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同时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30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故原告应得到的护理费即13667.23元(35128元/年÷365天/年×30天+220元/天×4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沈阳重矿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做技术检查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只有其本人的工资条,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沈阳重矿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做技术检查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一无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二无每月收入3500元的完税凭证,在法庭向原告明示其需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底联时,逾期未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因对原告的衣物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6月28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且为城市户口,故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444.3元[29082元/年×5年(20年-15年)×23%],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7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医疗费23922.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史凤江垫付的医疗费15082.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学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护理费13667.23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财产损失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伤残赔偿金33444.3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鉴定费192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章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陈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史凤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