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卢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八集镇李桥村李瓦房后西队(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赵国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药品销售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各种壮阳药,并通过快递发货到惠州市等地。被告人卢某在惠州市高新区水边村四巷六经营杂货店,期间,卢某在明知对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杨某等多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卢某经营的杂货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虫草鹿鞭丸”等壮阳药一批。经鉴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虫草鹿鞭丸”等假药,快递单等书证,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药品销售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各种壮阳药,并通过快递发货到惠州市等地。被告人卢某在惠州市高新区水边村四巷六经营杂货店,期间,卢某在明知对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杨某等多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卢某经营的杂货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虫草鹿鞭丸”等壮阳药一批。经鉴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虫草鹿鞭丸”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快递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对被告人卢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卢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