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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乡县第二中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乡县第二中学,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镇吴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6827585.法定代表人黄佑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恩民,李蕊(实习)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金乡县北大街文峰西路,组织机构代码:494099919。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锋,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作秀,金乡县第二中学副校长。原审第三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镇东关村,组织机构代码:760952063。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启方,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金丰混凝土公司要求第三人东关建筑公司、陈剑支付混凝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本院出具(2014)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东关建筑公司、陈剑于2014年3月底前偿还金丰混凝土公司货款650000元及利息;东关建筑公司、陈剑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本院执行,东关建筑公司、陈剑偿还部分货款及利息。2009年8月1日,被告金乡二中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东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金乡二中承包人:东关建筑公司工程名称:金乡二中教学楼。法定代表人:张金启(加盖金乡二中印章),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加盖东关建筑公司印章)。本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资金拨付:1、本工程采用BT方式,由金城房地产公司垫资,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承包方付总工程款的50%;第二年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20%。2、金城房地产公司所垫付资金的第二年、第三年资金,由发包方按学校借老师贷款利息年息6厘支付。”合同签订后,金城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BT方式,向被告垫资2000000元。金城房地产公司及王保民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东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陆续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4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4日,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乡二中教学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核定金额为5450993.8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乡二中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分七次合计支付工程款5450993元,现该工程款已付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金城房地产公司起诉金乡二中要求支付工程款737793元及相应利息。金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乡二中支付金城房地产公司工程垫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4483元,驳回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述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乡二中与第三人东关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金丰混凝土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9元,由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一审法院之前已生效的(2013)金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王保民当时作为被告制作的《民事答辩状》、王保民提交的其以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15日给金乡县第二中学制作的涉及尚欠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工程款750077.26元等内容并经金乡县第二中学盖章确认的《通知》以及显示工程发包人为“金乡县第二中学”、工程承包人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乡县第二中学辩称:一、答辩人与一审第三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3月16日全部结清,该事实经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关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款由金城房地产公司与答辩人实际结算,一审第三人东关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与一审第三人东关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辩称:一、(2014)金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合法。二、金乡县第二中学的教学楼工程是金城公司的王保民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城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挂靠费,金城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金城公司垫付。三、2014年12月19日,金城公司起诉金乡二中要求支付工程款737793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金乡法院依法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诉求。综上,上诉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债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位诉讼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金乡县第二中学与原审第三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金乡县第二中学与原审第三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案外人金乡县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用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且由案外人金乡县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金乡县第二中学垫资,因此金乡县第二中学与金乡县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审第三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依据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经纬基字(2010)185号金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果为:金乡县第二中学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3月16日分七次合计支付工程款5450993元,现该工程款已付清。因此,金乡县第二中学施工项目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金乡县第二中学与原审第三人金乡县东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9元,由上诉人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