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善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沿本区五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404县道33公里处冲出道路撞到路边的行道树,造成彭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丙、彭某乙两人受伤及车辆和行道树损坏的损害后果。事发后吕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吕某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彭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庭审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吕某犯罪行为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审期间,吕某的家属一次性解决了赔偿问题,款项全部支付,相关司法行政部门也重新出具了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补充说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人吕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甲的亲属重新达成一次性赔偿谅解协议,在一审已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基础上,另支付人民币35万元,上诉人吕某赔偿义务至此实际履行完毕。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根据上述情况,经过调查走访,出具补充说明评定吕某适应在所在辖区实施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补充说明、调查笔录、汇款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关于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吕某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基于上诉人吕某的犯罪情节,二审期间吕某的亲属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评定意见,提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促进被告人改过自新,也有利于促进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得到及时弥补,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在二审期间出具了吕某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评定意见,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