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石金明与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陈佩娟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金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功能区沈宝路(武义利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内第1幢)。法定代表人:李宇钦,系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佩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宇钦。再审申请人石金明为与被申请人人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公司)、陈佩娟、李宇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金明申请再审称:1.陈佩娟、李宇钦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系个人行为,绝不是职务行为。陈佩娟、李宇钦在付款协议债务人处签名就是与圣太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其没必要签字,更无必要向石金明出具注明“此身份证明用于2014.3.30日付款协议用”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佩娟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完全系个人行为。陈佩娟在圣太公司的职务是监事,而监事是不能担任公司高管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此外,其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受公司授权委托。故原判决认定陈佩娟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严重错误。2、李宇钦、陈佩娟已经存在履行部分共同清偿债务的事实和行为。2014年11月21日支付给石金明的2万元系李宇钦陈佩娟夫妇共有财产中付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宇钦、陈佩娟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金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石金明主张李宇钦、陈佩娟对2014年3月30日《付款协议》确定的圣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综观《付款协议》内容,其首部的甲乙双方明确为圣太公司和石金明,李宇钦、陈佩娟并未列为合同相对一方,主文部分也无约定李宇钦、陈佩娟对圣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李宇钦、陈佩娟虽在协议底部圣太公司印章边上签名,但并未注明其系作为担保人签名。鉴于李宇钦、陈佩娟均系圣太公司股东,分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其代表圣太公司与石金明进行结算并参与协商付款事宜符合常理。至于李宇钦、陈佩娟事后从自己账户汇出部分款项为圣太公司清偿部分债务,也不能据此即可认定其为圣太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石金明主张李宇钦、陈佩娟系圣太公司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石金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金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周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