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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FNJ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普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鲁某某、杨某甲6人)沿玉华线由通海县往玉溪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玉华线K1+750米时,其所驾驶的云FNJ4**号车右前部与程某某驾驶临时停放在北侧道路的云F373**号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乘客普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重伤,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鲁某某、杨某甲不同程度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FNJ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普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鲁某某、杨某甲6人)沿玉华线由通海县往玉溪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玉华线K1+750米时,其所驾驶的云FNJ4**号车右前部与程某某驾驶临时停放在北侧道路的云F373**号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乘客普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重伤,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鲁某某、杨某甲不同程度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张某甲、鲁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驾驶车辆在玉华线K1+75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现场照片、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临鉴字第536号、539号、云通司鉴中心(2013)F01审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证实何某某的伤势己达重伤、杨某某的伤势己达轻微伤。普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4)、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2013)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5)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过程。(6)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本案还有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加于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家信人民陪审员  卢美华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