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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志杰、王红宝诉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王红宝,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王志杰,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原告王红宝,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宁(系原告妹妹),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日亮,男,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号。原告王志杰、王红宝与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原告王红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宁、赵日亮与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杰、王红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在山西省绛县紫金山路与涑水大街十字西北角合作开发海利名宿4#、5#、6#以及地下车库,具体以图纸为准。合作方式为:被告(甲方)提供已经办完出让手续的项目用地,原告(乙方)提供合作范围内全部建设资金,双方对分成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前期工作安排,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办理,包括甲方负责全部开发项目建设的所有相关有效手续和证件,并承担其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提供的土地,如果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给被告图纸费10万元。到2014年3月份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3月17日,绛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指出该项目手续不合法,到2014年6月份该项目彻底停工,之后原告派人看护场地至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14年11月底前4#、5#楼全部封顶,2015年8月底前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房。显然该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4099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与设计图纸费10万元无异议。合同已无法履行,我们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订立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手续尚不完善,且在起诉时,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没有与我方共同核实,如果我们双方有分歧的话可以找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核实。原告王志杰、王红宝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全部开发项目建设的所有相关有效手续和证件,并承担其发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的相关手续不够完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7日绛县住建局绛建法停字(2014)第002-01号停工检查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海利名宿未经规划审批违规建设,责任在于被告。第三组证据:海利名宿4#楼和生活区的施工道路工程预算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438050.76元,海利名宿5#楼基础开挖及素土挤密桩工程预算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960442.25元。两份工程造价是原告委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张宏伟负责结算。第四组证据:工资表两份,第一份是在施工期间的,有管理人员3人,每人每月8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场地看护人员4人,每人每月2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工资是130065元,第二份是停工后场地看护人员3人的工资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每人每月2000元,共计128000元。第五组证据:利息损失,本金是按照工程造价和施工期间管理人员、图纸费相加后总计为3756558.01元(243805076+960442.25+130065+128000+100000),利率是按照2014年7月份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施工停止时)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前),利息共计为297541.76元。第六组证据:图纸一套。证明四、五号楼的位置及相关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双方签订的主体提出异议,认为自然人不能独立承包大型的施工建筑,必须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方不符合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方也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办理好建设相关的有效手续和证件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前期投资的赔偿。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三、五组证据质证认为结算价款不予认可,利息部分的利率及计算期限也无异议,但对总造价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指定原、被告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告缴纳了鉴定费,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结算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应在工程总量内,属重复计算,我方不应赔偿;停工期间的看护工资我方应该赔偿,但我方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施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应当在计算工程量造价时以计算在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停工期间看管人员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关于计算标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之处,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在山西省绛县紫金山路与涑水大街十字西北角合作开发海利名宿4#、5#、6#以及地下车库,具体以图纸为准。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已经办完出让手续的项目用地,原告(乙方)提供合作范围内全部建设资金。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告负责全部开发项目建设的所有相关有效手续和证件,并承担其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的土地,如果出现任何问题,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给被告图纸设计费10万元,于2014年3月份开始施工,2014年3月17日,绛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未经规划审批属违规建设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至2014年6月份该项目彻底停工,停工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安排3人看护施工场地,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14年11月底前4#、5#楼全部封顶,2015年8月底前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同时查明,原告委托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造价员张宏伟对已经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造价。海利名宿4#楼和生活区的施工道路的工程预算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438050.76元,海利名宿5#楼基础开挖及素土挤密桩工程预算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960442.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因承包方没有建设资质,所以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虽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图纸设计费1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被告虽对该结算书有异议,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原告缴纳了鉴定费,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施工期间管理人员及看护人员的费用,因结算书已包含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后看护人员的费用,被告表示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对计算期限和计算利率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杰、王红宝图纸设计费、工程价款共计3498493.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杰、王红宝停工后看护人员工资12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杰、王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0元,由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