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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红灿与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王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灿,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王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陈红灿,市民。委托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钱明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科,市民。原告陈红灿与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王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俐、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法定代理人钱明和、被告王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灿诉称,1997年7月,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当时的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科向我出具了借据。1998年8月30日,被告王建科安排厂里当时的会计张景向我还款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从199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辩称,原告陈红灿将我厂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厂没有向原告陈红灿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陈红灿出具过借款借据,更没有在借据上加盖过单位公章,我厂也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入账,本案诉争借款与我厂没有关系,我厂没有向原告陈红灿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红灿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科辩称,我原系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厂长,1997年因厂里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红灿借款5万元,具体借款用途、如何入账我记不清了,我是以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和我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没有加盖厂里的公章,但我认为借款行为是我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后于1998年8月30日我让厂里的张景会计归还了原告陈红灿4万元,同时,收款收据入了厂里的大账,余款因多种原因至今未还。在借款还款问题上,我个人有失误,具体财务手续没有履行,如我还在位的话,余款我会处理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科原系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7月,被告王建科以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的名义向原告陈红灿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陈红灿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两分),二纺厂,经手人王建科,97.7月”。1998年8月30日,被告王建科让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当时的会计张景向原告陈红灿归还了4万元,原告陈红灿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据:陈红灿,98.8.30”,被告王建科在该收条上签署“准付”字样。现原告陈红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从199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红灿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与陈红灿、钱明和、王建科、张景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行为是被告王建科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款行为的性质,应根据借贷合意、款项往来情况、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王建科当时是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陈红灿出具借条可以是代表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向原告陈红灿借款,也可以是为了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的经营利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红灿借款,更可以为了其个人事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红灿借款。诉争借条落款为“二纺厂,经手人王建科”,明显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是借款人,被告王建科在签字时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在其署名前注明“经手人”身份,被告王建科是履行职务行为。1998年8月30日被告王建科是通过厂里的会计归还原告陈红灿4万元,且被告王建科在收条上签署“准付”字样,足可证明被告王建科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建科向原告陈红灿借款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承担。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5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7月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4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1998年8月30日归还的4万元应先抵充利息1.4万元,再抵充借款本金2.6万元,截止1998年8月30日,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实际差欠原告陈红灿借款本金2.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红灿借款本金2.4万元以及从199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红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阜宁县第二纺织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