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书英与孙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英,孙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464号原告郭书英,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石磊,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书英诉被告孙石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腾飞、被告孙石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英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石磊驾驶本人冀D×××××轿车行驶到事故地时,与赵世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世锦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石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11.42元、误工费8533.33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92656.25元。二、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石磊当庭辩称,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保,让保险公司说吧。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在交强险内依法分项赔偿,商业险按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赔偿。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石磊的侵权事实并负全部责任。3、2015年8月10日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8月12日邯郸市第一医院、2015年7月31日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共三份,证明原告因侵权受伤情况。4、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27张、邯郸市第三医院的病历2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票据六份共计18311.42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支付的费用。6、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明细。7、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的误工损失。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作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1、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的交通损失。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上没有写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其中2015年11月19日票据有异议,是出院后的医疗费。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误工损失有异议,是退休人员,不应要误工费,所有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盖的全是发票章。证据8工资表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证据9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0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证据11无异议。被告孙石磊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孙石磊未举证。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相应医院诊断专用公章,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医院的病历,并加盖相应医院专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医院正规票据,均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医院费用清单,与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盖财务专用章,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签名,加盖全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财务制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关于护理费,没有盖财务专用章,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签名,不符合财务制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虽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没有说出正当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证据9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关于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石磊驾驶本人冀D×××××轿车行驶到事故地时,与赵世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世锦及乘坐人即原告郭书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石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首先就近到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又于2015年7月31日入住邯郸市第三医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8311.42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拾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伤残赔偿金33797.4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14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8114.08元(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5683元÷365天×83天),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石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孙石磊驾驶的冀D×××××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孙石磊驾驶冀D×××××轿车行驶到事故地时,与赵世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即原告郭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孙石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孙石磊所有的冀D×××××轿车在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故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14.08元,伤残赔偿金33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4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72862.90元。因被告孙石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财保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62.9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8533.33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14.08元,伤残赔偿金33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4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71862.90元。二、驳回原告郭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1058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孙石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