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青浦区。辩护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与祁某交易毒品,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按约定携带毒品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号薇爱精品时尚酒店进行交易,因祁某称钱不够,被告人周某某先行离开。后经双方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回到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在酒店大堂内被民警抓获,祁某亦在该酒店105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4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及正方形盒子内的白色晶体,在周包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经检验,查获的6.6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6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顾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聊天记录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