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顾伟星,局长。再审申请人广州穗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穗南公司)因钢架结构商铺被拆除诉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穗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遗漏对行政行为程序审查,认定事实缺乏依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荔综城强拆字(2014)0711号强拆决定直接引用已被撤销的(2013)0711号强拆决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而(2013)0711号强拆决定已被认定违法,并且已被撤销,现又作为(2014)0711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违法,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程序。2、被申请人作出(2014)0711号决定前并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做笔录及面积图,也缺乏调查、询问、公告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没给上百租户、周边业主和物管公司表达意见的机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行为合法的依据。二是二审没有考虑实际案情、社会影响及合理行政原则。1、申请人已经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荔湾广场整体在改造,涉及的改造时间不同,许可证颁发时间有所不同。2、被申请人在作出强拆决定前没有进行可行性分析,并通知消防、电力、质监等部门配合,且没有组织鉴定,拆除时若发生意外将是重大安全事故。3、有关建筑设计符合消防法,对商场、安全等方面都有利,对盘活商场、提高档次、美化旧城起到积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再审并予撤销。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商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2014)071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曾到现场进行检查、发出询问通知书、制作询问笔录,听取了再审申请人陈述意见,责令再审申请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在再审申请人屡屡不按通知书要求改正,反而继续强行抢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报请荔湾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穗南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穗南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