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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80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鲁行公、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鲁行公、江丽,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0月8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离婚款50万元,但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尚未支付。双方协议离婚时,仅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绵竹市XX号住房一套归其子肖某1、肖某2,但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他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被告占有、控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离婚所得的分配款项40万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四辆(川FH**小型普通客车、川FD**小型普通客车、川FK**小型面包车、川FM**轻型封闭货车),四辆车的价值约为19.5万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绵竹市XX号商铺,价值约48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出资款50万元。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属实,协议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将其共同所有位于绵竹市XX号住房一套归其子肖某1、肖某2属实。同时,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离婚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认为这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原、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等有了会支付给原告。被告只在《德阳XX商贸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未实际出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很多债务,原告也是知道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有两个儿子(肖某1:1997年7月19出生、肖某2:2006年7月23日出生),离婚后两个儿子归男方(被告肖某)抚养,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全部由男方(被告肖某)承担,女方(原告刘某)有探望权;第三条约定:位于绵竹市XX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两个儿子所有,各自占一半;第四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离婚款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已付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共计伍拾万元正三月后复婚欠款人:肖某2015.10.8”。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登记于被告肖某名下位于绵竹市XX号住房一套(登记日期:2013-03-22);登记于被告肖某名下位于绵竹市XX号商铺一套(登记日期:2013-05-21);登记于被告肖某名下川FK**小型面包车一辆(登记日期:2010-01-22);登记于被告肖某名下川F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日期:2011-04-12);登记于被告肖某名下川FH**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日期:2012-08-28);登记于被告肖某名下川FM**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登记日期:2014-05-1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信息摘要、车辆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共同所有的住房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离婚协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离婚分配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离婚款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货及部分存款的分割,并未对共同所有的商铺、车辆进行分割;而被告对于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支付离婚款50万元(已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离婚款50万元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住房外所有共同财产的折价,不应再对共同所有的商铺、车辆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清楚的,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款50万元系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货及部分存款的分割,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共同所有的商铺、车辆进行分割,但被告于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结合商铺、车辆的价值,50万元视为双方对商铺、车辆的折价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离婚分配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分割共同所有的商铺、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出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德阳XX商贸合作协议书,未提供被告是否实际出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