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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414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甲、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浙江临安务工期间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孩朱某乙。200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临安务工期间,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夜不归家,为此两人闹过离婚,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总是忍让。可事与愿违,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在此期间互不联系,而且被告还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原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为了照顾家庭选择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因经常加夜班,才不能按时回家。原告有时回娘家居住是为了照顾父母,被告和父母在此期间都是经常往来。综上,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有一个正在健康成长、学习成绩优秀的女儿。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明,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临安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均在浙江临安务工。所生女孩在户籍地上学,由被告父母带养。2014年,原、被告一同到临安务工一段时间后,被告离开。双方联系较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沟通不够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