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与潘干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潘干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一路15号。负责人:周大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干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申请执行潘干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干忠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干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叠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