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叶礼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叶礼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礼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叶礼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15,843.97元,其中包括本金7,900元、利息7,455.24元、滞纳金455.73元、其他费用33元(上述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礼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本人到我行申请办理银行卡,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议计算。4、账户信息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7,900元、利息7,455.24元、滞纳金455.73元、其他费用33元,合计15,843.97元。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叶礼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叶礼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7,900元、利息7,455.24元、滞纳金455.73元、其他费用33元,合计15,843.97元。本院认为,被告叶礼忠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5,843.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本金7,900元、利息7,455.24元、滞纳金455.73元、其他费用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也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叶礼忠在订立该合同时也不享有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礼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金7,900元和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含滞纳金、其他费用)7,943.97元以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叶礼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