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英杰与沈阳市荣新养殖场、朱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杰,沈阳市荣新养殖场,朱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009号原告:马英杰,男,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马林,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荣新养殖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投资人:李晓菲。被告:朱荣新,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马英杰诉被告沈阳市荣新养殖场(以下简称“荣新养殖场”)、朱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主审)、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杰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新养殖场,被告朱荣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英杰从2008年11月开始为被告荣新养殖场供应玉米面、豆饼等。起初原、被告合作愉快,之后被告拖欠货款越来越多。直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货款本金163,4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63,4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新养殖场、朱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面、豆饼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3年5月5日,被告朱荣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拖欠原告马英杰159,245元,并约定60日内偿还欠款,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015年3月13日,朱荣新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拖欠原告4,194元,同样约定60日内偿还欠款,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三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促成此诉。另查明,被告荣新养殖场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被告朱荣新,2014年12月25日,投资人(股东)由朱荣新变更为李晓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荣新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买卖行为,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荣新养殖场于2014年12月11日成立,被告朱荣新为原告出具的第一张欠据为2013年,本院难以形成原告与被告荣新养殖场存在买卖关系且该笔款项系被告荣新养殖场所欠的内心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朱荣新存在买卖关系,对其主张被告荣新养殖场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荣新为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据,系由朱荣新个人所签,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荣新养殖场所欠,因此,此笔欠款亦应由被告朱荣新向原告偿还。至此,被告朱荣新应向原告共计支付163,439元(159,245元+4,194元)。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的具体情况,该笔欠款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所欠款项的30%即49,032元(163,439元×3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英杰支付163,439元及利息49,0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