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01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宇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宇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102民初29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习友路与集贤路交口。负责人:柳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宇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宇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被告宇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并于2012年4月7日办理了合肥恒大城18栋101室的收房手续。按约定,被告应按照1.4元/月/平方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照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预先缴纳不低于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并自收楼起第7个月开始在每季度10日前缴纳该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收房后缴纳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888元,但此后被告无任何合法事由而拖欠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22元,并依约应承担滞纳金2826元。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广大缴费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5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82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应该是违约金,对于小区物业服务,我不是很满意,从2012年开始至今,我对物业服务产生质疑。第一、我是一楼业主,但是楼上的业主经常高空抛物,这种事情我也向物业公司反映过。且我房屋洗手间渗水,我也向物业公司反应过,但是至今没有给予解决。楼上业主的空调水经常往下滴,造成房屋飘窗受潮发霉。且在2015年九十月份,我的车辆被物业公司私自拖走,造成我的车辆损失,这个问题物业公司也没有给予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肥恒大城的业主,所购房屋面积为123.28平米,2012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肥“恒大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共用部位的卫生、绿化养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管理等。物业费用实行包干制(公共水电分摊除外),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2013年7月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物价局核定,物业费调整为1.4元/㎡/米。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在收楼时,应预收不低于6个月物业综合服务费。自第7个月开始,应在每季度10日前履行完交纳该季度物业综合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业主如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自2011年开始即为合肥恒大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入住小区后缴纳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中标备案表、《合肥“恒大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准予入住通知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肥“恒大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入住后仅交纳1年的物业费,而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每季度提前10日交纳当季度物业费,因此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552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包括不能有效制止其楼上住户向下抛物、空调向下滴水,未能及时对其渗水的卫生间进行维修,及擅自拖走其停放的车辆致车辆受损。对上述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对于业主有违相邻关系准则的行为并无强行的制止或惩罚权力,对业主的不当行为只能进行规劝,无法进行实质约束。被告如认为其他业主的行为致其权利受损,可向实际行为人主张权利。至于拖车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能充分证明其维修费的损失系物业公司的拖车行为所致。且物业公司的拖车行为并非物业服务范围,被告辩称的车辆损失赔偿与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物业公司的拖车行为致其财产损失,应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的卫生间渗水问题,虽可能系房屋质量瑕疵应由房屋出卖方负责维修,但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帮助联系相关维修单位,并督促落实维修工作,尽力提高服务质量,对被告居住过程中产生的不便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鉴于上述事实,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的物业费5522元,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考虑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仍有待提高的方面,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5522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