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饶安成、舒大琼与邓发生、邓万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安成,舒大琼,邓发生,邓万军,邓万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安成,湖北宣恩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大琼,湖北宣恩人,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福坤,湖北省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发生,湖北宣恩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万军,湖北宣恩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万成,湖北宣恩人,农民。上诉人饶安成、舒大琼为与被上诉人邓发生、邓万军、邓万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饶安成、舒大琼一审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面邻晓关集镇椒石公路,被告房屋面邻晓关集镇老街。2005年5月28日,原告与宣恩县晓关信用社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该社将120平方米办公用房以15998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依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购买的房屋楼梯间因信用社留有后门,被告的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虽经多次协调,但被告仍阻止原告行使对房屋的管理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被告房屋面邻老街,原告房屋的后门并非被告通行的必经之路,原告正常管理自己房屋的后门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邓发生将原告房屋楼梯间后门用大锤损坏,被告邓万军、邓万成在场未予以制止,反而唆使其父继续损坏,公安干警到场后才被制止。次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再次损坏其后门,导致该门全部被打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照片、被告损坏原告房门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一再损坏原告房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邓发生、邓万军、邓万成一审辩称:被告对原告无侵权行为,故不存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事实。该条争议通道系解放前露天历史通道,解放后1987年由晓关信用社改建而成并一直供被告等相邻权人和行人通行至今。原告计划将其购买的晓关信用社办公室一楼东头历史通道改为房屋门面,于2015年正月21日、3月11日故意阻止被告通行权人行使通行权,并在该历史通道上设置后门加锁。原告故意非法剥夺被告等相邻权人和行人从此历史通道通行的权益,阻止相邻权人等人通行的行为违法,被告邓发生为维护本人及其他相邻权人的通行权,自救维权,排除妨碍拆门的行为合法正当,不存在法定的财产损害需要赔偿的问题。原告行为非法,被告邓发生行为合法。被告邓万军、邓万成不存在毁损、也不存在唆使其父邓发生毁损原告后门的事实,因此,被告邓万军、邓万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宣恩县晓关乡黄河村十二组村民即本案被告邓发生以同组邻居即原告饶安成将通道门关闭妨碍其通行自由为由,用锤子将原告安装于通道上的门砸坏。嗣后,经宣恩县公安局宣公(晓)行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邓发生砸坏原告饶安成安装于通道上门的行为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邓发生砸坏原告饶安成的门价值为850元。另查明,2005年5月28日,晓关信用社与原告饶安成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晓关信用社所有的位于晓关乡政府门前的营业、办公楼共一栋三层房屋(含土地使用权)以159988元有偿转让给原告饶安成。2006年3月,原告饶安成取得宣国用(2006)字第0704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17日,原告饶安成、舒大琼取得宣恩县房权证晓关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饶安成、舒大琼在未与相邻权人沟通协商的情形下擅自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安装不锈钢门阻碍他人正常通行,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邓发生不通过正当途径反映问题和解决纠纷,且擅自采取私力救济行为砸毁拆除原告饶安成、舒大琼安装的不锈钢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基于原告安装不锈钢门系事发诱因,若被告采用正当方式依法拆除该门,原告的不锈钢门不会被损坏,不会丧失其价值。因此,被告邓发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赔偿被损坏的不锈钢门价值的60%为限,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饶安成、舒大琼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万军、邓万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邓万军、邓万成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邓万军、邓万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停止侵害的诉请,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存在判决其停止侵害的必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发生赔偿原告饶安成、舒大琼安装于通道上的门损失510元,前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万军、邓万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发生负担25元,原告饶安成、舒大琼负担25元。宣判后,饶安成、舒大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未与相邻权人沟通协商的情形下擅自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安装不锈钢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该通道上一直安装有铁滑门,只是由于年长月久自然损坏更换为不锈钢门,而并不是擅自安装。房屋内争议的通道也不是历史形成,在该房屋建成前有通道,而房屋建成后就不再有通道,而是在楼梯间有一道铁滑门由当时的信用社管理。上诉人购买后该铁滑门一致关闭,后上诉人将该房屋出租后,承租人疏于管理,导致铁滑门损坏,被上诉人又从该处通行。原判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六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仅对证据八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兼顾双方生活方便,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自己方便而从上诉人室内通行,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对上诉人是一种侵害,失去了公平合理。其次,法律规定必经通道不得堵塞,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前面面临老街,有更方便的通行条件,无论该通道是否历史形成,都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之道。第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妨碍他人正当通行,上诉人正当行使财产管理权不存在过错,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发生、邓万军、邓万成辩称:争议通道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也是被上诉人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本案所涉房屋修建时,原信用社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可以从一楼通道通行,这样才允许信用社修建房屋。被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田土位于正街椒石公路附近,而经争议通道前往承包地从事生产活动更为便捷,故上诉人不应阻拦被上诉人从该处通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原晓关信用社会计蒋照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修建时丁学清并未在晓关信用社工作,被上诉人所称建房之初与晓关信用社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丁学清虽在高桥信用社,但晓关信用社的事他也管,当时确实参与过此事的协商。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蒋照进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信用社修建房屋时,下面一楼通道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其他人只有使用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双方二审中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虽然证明丁学清不是当时晓关信用社工作人员,但该调查笔录也证实当时信用社建房,为了方便临近居民行走,在一楼梯间后墙开了一个门。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依法登记的为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说明一楼通道的权利归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邓发生砸坏上诉人房屋一楼梯间后门的经过以及上诉人通过购买取得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争议通道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堵塞的通道;其二,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逐一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本案争议通道,虽自晓关信用社综合楼建成至本案争议发生前已有三十多年,形成通道的历史较长,但被上诉人房屋前门直临老街,畅通无阻,所以争议通道并非被上诉人外出的必经通道,依照前述规定,该通道不能认定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固然被上诉人经争议通道前往椒石公路要较经过老街更加便捷,但该通道属于上诉人建筑物内通道,长期处于开放状态,不利于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和卫生管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处理通行问题时应互相兼顾对方利益,仅从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角度来考虑有失偏颇,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的精神。故本案争议通道不属于法律禁止堵塞的通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虽然享有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该通道毕竟保持畅通多年,上诉人现意欲关闭、封堵该通道,应事先申请基层组织现场察看,陈述封堵的必要性,并通知常年经此出入的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经有关基层组织解决而贸然关闭该通道,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其自负4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争议通道的定性有误,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自身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一审确定的过错比例恰当,上诉人认为自身无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安成、舒大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特立 百度搜索“”